葉林
新證券法在完善強制信息披露規則的同時,簡明扼要規定了自愿性信息披露規則,允許并鼓勵信息披露義務人自愿披露與投資者做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此次修法適應了信息披露電子化和多元化的趨勢,滿足了信息披露義務人對外宣傳需求,有助于投資者更多了解上市公司,但也為信息披露義務人設置了新的義務,為信息披露監管提供了新的工具。
一、強制信息披露規則的有益補充
證券市場向來存在信息不對稱的困局。為緩和信息不對稱給投資者和證券市場造成的不利影響,新證券法同時規定了強制性和自愿性信息披露規則。其中,強制信息披露的目的是讓投資者和市場獲得與證券價格有關的基本信息。凡是可能對股票或債券“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都屬于強制披露事項。自愿披露的信息僅限于“與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相關的信息”,是否披露該信息,由信息披露義務人自主決定。
強制性和自愿性信息披露規則,共同構成了“充分披露原則”的兩大主干規則。上市公司往往被迫披露必須披露的信息,卻時常愿意主動披露其他信息。在強制披露信息之外的信息,只要有利于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在立法上就應當允許乃至鼓勵披露。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即規定上市公司應主動、及時地披露所有可能對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決策產生實質性影響的信息。2005年《上市公司與投資者關系指引》明確提出“充分披露原則”,并認可上市公司主動披露投資者關心的其他信息。然而,上述兩個規范性文件的位階較低、角度有異、表述有別,公司在落實中容易出現偏差。在總結域內外立法和實踐的基礎上,新證券法正式確認“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法律地位,使之成為強制信息披露的重要補充,實乃重大進步。
二、厘清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邊界
根據新證券法,自愿披露的信息主要是“與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而不能是對證券“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然而,新證券法所稱“有關”與“較大影響”帶有主觀色彩,“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與“交易價格”的界限也未必總能劃清,因此,既可能出現將強制披露的事件按照自愿原則予以披露,也存在將自愿披露的信息視同強制披露的信息。
為了便于上市公司更好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新證券法第80條采用了“概括+列舉”方式界定了強制披露的信息范圍。該條第1款規定的基本標準是“價格重大影響”,第2款則列舉了12種強制披露的信息,共同反映了“價格較大影響”的要求。除此以外的信息均屬于自愿披露的信息范圍。結合域內外實踐,自愿披露的信息主要有三:一是,公司形象、長期戰略、社會責任、投資者關系及與公司治理相關的其他事項等;二是,回答投資者提問時披露的信息;三是,不會對證券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其他事件或信息。
然而在實踐中,由于投資者理解披露信息的角度、能力均不同,有時自愿披露的信息也會影響到證券價格。上市公司站在自己立場上,很容易對自愿披露信息采用選擇性披露的做法,“報喜不報憂”反映了部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通病”。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的“蹭熱點”為例,有的公司隨意發布研發或者計劃研發藥物或疫苗、生產或擬生產防護用品等信息,但既不說明是否或能否獲得批件,也未說明何時投產或產量,更未說明是否對經營業績產生影響,造成了投資者誤解。嚴格來說,“蹭熱點”的部分信息與證券交易價格直接有關,同樣應當遵守證券法關于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則。
三、守住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底線
信息披露雖有強制和自愿披露之分,但只要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披露,就必須在內容上嚴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在程序上秉持“及時、公平”的立場,并避免與法定信息披露的沖突。從實踐來看,部分自愿信息披露在程序公平性和內容完整性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兩者不僅應當成為上市公司的關注重點,也應當成為證監會和交易所的監管重點。
上市公司目前主要采用三類自愿披露渠道:一是,符合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媒體、交易所“互動易”“e互動”平臺;二是,上市公司官網、微博、微信等自媒體;三是,上市公司召開業績說明會和接受采訪調研等。三類渠道在功能和公信力上差異甚大。如“互動易”“e互動”是交易所運行的平臺,影響力較大;公司官網、微博、微信等由公司主導的披露平臺,除少數“明星公司”外,受眾較少,影響力較小,傳播局限性大。
為了公平保護投資者利益,自愿性披露應當主要圍繞公司形象、長期戰略、社會責任、投資者關系以及與公司治理相關的其他事項等,避免不實或誤導性陳述生產、經營、財務等信息;與此同時,公司董秘應當認真負擔自媒體信息披露的審查責任,既要避免與法定信息披露的沖突,也要確保自愿披露實現及時和公平保護投資者的目的,避免給公司和投資者利益造成損害。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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