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7月21日電
住房租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住房租賃活動,維護住房租賃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穩定住房租賃關系,促進住房租賃市場高質量發展,推動加快建立租購并舉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國有土地上住房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住房租賃市場發展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堅持市場主導與政府引導相結合。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居民家庭將自有房源用于租賃,支持企業盤活改造老舊廠房、商業辦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賃,多渠道增加租賃住房供給。
國家鼓勵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穩定的住房租賃關系,推動租購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務上具有同等權利。
第六條 從事住房租賃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七條 用于出租的住房應當符合建筑、消防、燃氣、室內裝飾裝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廚房、衛生間、陽臺、過道、地下儲藏室、車庫等非居住空間,不得單獨出租用于居住。
租賃住房單間租住人數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積,應當符合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使用實名簽訂住房租賃合同。
出租人應當按照規定,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等方式將住房租賃合同向租賃住房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備案。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提高住房租賃合同備案服務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賃合同備案收取任何費用。
出租人未辦理住房租賃合同備案的,承租人可以辦理備案。
第九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證明材料、擬出租住房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權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詢、核實擬出租住房有關信息;
(二)核驗承租人的身份證明材料,不得將住房出租給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不得擅自進入租賃住房,但是經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進入的除外。
第十條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應當在住房租賃合同中約定押金的數額、返還時間以及扣減押金的情形等事項。除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扣減押金。
第十一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賃住房,不得損壞、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或者改動租賃住房承重結構,不得私拉亂接水、電、燃氣管線;
(三)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租賃住房用途、拆改室內設施或者改動租賃住房其他結構;
(四)遵守物業管理規約,不得任意棄置垃圾、超標準排放污染物或者產生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拋物或者實施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對出租人依法確需進入租賃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賃合同的,應當通知承租人,并為承租人騰退租賃住房留出合理時間。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賃合同或者騰退租賃住房。
第十三條 住房租賃合同連續履行達到規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公共服務。
第三章 住房租賃企業
第十四條 國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場化、專業化的住房租賃企業。
住房租賃企業,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經營管理權的他人住房開展住房租賃經營業務的企業。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從業人員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賃企業出租住房,適用本條例有關出租人的規定。
第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依法登記的經營范圍應當使用“住房租賃”的表述。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報送開業信息。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將住房租賃企業開業信息向社會公開。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業開業信息、服務規范和標準等。
第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發布的住房地址、面積、租金等房源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在其經營場所、互聯網等不同渠道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一致,發布的房源圖片應當與實物房源一致,不得發布虛假或者誤導性房源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拒絕提供擬出租住房的有關重要信息。
第十七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建立住房租賃檔案,如實記載相關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賃信息查驗等內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賃企業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報送其經營的租賃住房信息及其變化情況。
第十九條 從事轉租經營的住房租賃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立住房租賃資金監管賬戶并向社會公示,并通過該賬戶辦理住房租賃資金收付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自然人轉租他人住房開展住房租賃經營業務,經營規模達到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規定標準的,適用本條例有關住房租賃企業的規定。
第四章 經紀機構
第二十一條 從事住房租賃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以下簡稱住房租賃經紀機構)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從業人員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條 住房租賃經紀機構應當將其從業人員名單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備案。住房租賃經紀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住房租賃經紀機構從事業務。
住房租賃經紀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住房租賃經紀業務。
第二十三條 住房租賃經紀機構發布房源信息前,應當核對并記錄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權屬信息,實地查看房源,與委托人簽訂住房租賃經紀服務合同,編制住房狀況說明書。住房租賃經紀服務合同、住房狀況說明書應當加蓋住房租賃經紀機構印章,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于住房租賃經紀機構。
第二十五條 住房租賃經紀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氣、室內裝飾裝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強制性標準的住房提供經紀服務;
(二)為單獨出租廚房、衛生間、陽臺、過道、地下儲藏室、車庫等非居住空間用于居住提供經紀服務;
(三)為單間租住人數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出租提供經紀服務;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當事人名義簽訂住房租賃合同;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住房租賃經紀機構應當對收費服務項目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或者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過住房租賃經紀機構簽訂住房租賃合同的,由住房租賃經紀機構辦理住房租賃合同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賃合同、住房租賃經紀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住房租金監測機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不同區域、不同類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開展合同備案、租賃住房信息管理、統計監測等管理與服務,并與民政、自然資源、教育、市場監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稅務、統計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處理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實施單位承擔住房租賃管理的支持輔助等相關具體工作。房產管理部門委托的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委托的實施單位加強監督,并對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的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住房租賃相關行業組織加強住房租賃行業誠信建設,建立住房租賃企業、住房租賃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評價制度,將相關違法違規行為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根據信用狀況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第三十四條 住房租賃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五條 在住房租賃活動中,因押金返還、住房維修、住房騰退等產生糾紛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提供住房租賃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平臺經營者(以下簡稱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核驗住房租賃信息發布者的真實身份信息。
網絡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信息發布者有提供虛假信息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采取刪除相關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網絡平臺經營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條 出租人應當按規定如實登記并報送承租人及實際居住人信息,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賃住房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氣、室內裝飾裝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強制性標準的住房;
(二)損壞、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
(三)改動租賃住房承重結構;
(四)私拉亂接水、電、燃氣管線。
第三十九條 將廚房、衛生間、陽臺、過道、地下儲藏室、車庫等非居住空間單獨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賃住房不符合規定的單間租住人數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積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住房租賃經紀機構不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從業人員、管理能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住房租賃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開業信息;
(二)未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業開業信息、服務規范和標準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賃檔案并如實記載相關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賃信息查驗等內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住房租賃合同備案。
住房租賃企業未按照規定報送其經營的租賃住房信息及其變化情況,或者住房租賃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與委托人簽訂住房租賃經紀服務合同或者未編制住房狀況說明書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住房租賃企業、住房租賃經紀機構發布虛假或者誤導性房源信息,隱瞞或者拒絕提供擬出租住房有關重要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提請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住房租賃企業、住房租賃經紀機構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或者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從事轉租經營的住房租賃企業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租賃資金監管賬戶并向社會公示,或者未按照規定通過該賬戶辦理住房租賃資金收付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住房租賃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發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對并記錄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權屬信息,或者未實地查看房源;
(二)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氣、室內裝飾裝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強制性標準的住房提供經紀服務;
(三)為單獨出租廚房、衛生間、陽臺、過道、地下儲藏室、車庫等非居住空間用于居住提供經紀服務;
(四)為單間租住人數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出租提供經紀服務;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當事人名義簽訂住房租賃合同;
(七)未按規定將其從業人員名單備案。
網絡平臺經營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住房租賃經紀機構的從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住房租賃經紀機構從事業務,或者以個人名義承接住房租賃經紀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內不得從事住房租賃經紀業務;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從事住房租賃經紀業務。
第四十六條 網絡平臺經營者未履行核驗責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通報網信部門,由網信部門依據職責予以處置,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或者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住房租賃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集體土地上住房租賃活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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